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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7日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至7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到宜城市万洋桥头、宜城市王集镇、宜城市南营办事处等地,采取顺手牵羊、剪断点火线路等手段,盗窃作案十五起,盗得电动车、摩托车共十四辆,手机一部,共计价值22691元。

一、2020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宜城市汽车站旁,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宝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卖至郭某某回收站。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504元。

二、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宜城市燕京大道恒泰水晶厂旁,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500元卖至“国威电动车”销售店。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

三、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南营卫生院旁的餐馆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卖给五连路口收废品处。后被被害人彭某某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

四、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宜城市河西桥头岗亭旁,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以100元卖至刘某甲收购站。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陈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746元。

五、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营办事处万洋桥头,将被害人丁某某在此处的一辆“杰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卖至李街一家收破烂处。经鉴定,该车价值2816元。

六、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南营办事处万洋桥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隆鑫”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在南营办事处五连村“大运三轮摩托车”店内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47元。

七、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营办事处万洋桥头,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卖至欧庙“王刚修理铺”。经鉴定,该车价值2432元。

八、2020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王集卫生院,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350元卖至京忠路旧货市场。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王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792元。

九、2020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王集镇祖华超市后门处,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淮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欧庙镇卖给收废品的。经鉴定,该车价值506元。

十、2020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营办事处万洋桥头,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卖至窑湾河边“鱼情味了”餐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车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216元。

十一、2020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营办事处万洋桥头,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卖至小河镇功亮废品回收站。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568元。

十二、2020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营办事处南营老街,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丢弃在李街街上**超市门口。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王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864元。

十三、2020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王集镇李街乐乐超市对面,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卖给物丰驾校旁的陈某乙。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248元。

十四、2020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营办事处万洋桥头,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在销赃途中行至王集镇码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

十五、2020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营办事处万洋村二组郑某某家里,盗得 oppo手机一部,价值252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潘某某、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2、证人郭某某、许某某、刘某丁、朱某某、王某丙、梁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燕

检察官助理:王礼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城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量刑建议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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