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厨师,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晚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海阳市民生家园小区大门东侧“雨欣珠宝店”门口,看到一辆未上锁的黑色嘉陵牌摩托车后将其盗走,并将摩托车推至其在海阳市和平村安置楼5号楼3单元东侧第二个车库内,被盗摩托车为嘉陵牌,黑色,2019年2月购买,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8日经传唤归案。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且与受害方自愿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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