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9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村**街**号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村**街**号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4时许,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巡防大队民警邱某和巡防队员张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壹代天骄小区东门口依法处置一起纠纷警情的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酒后言行过激,在民警邱某调解纠纷的过程中,不顾民警的多次警告,在现场大吵大闹,干扰民警邱某开展调解工作,导致现场聚集了很多群众。为稳控现场,民警邱某报告指挥中心并呼叫增援,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两人仍不配合民警工作,赵某甲对民警邱某进行言语挑衅,在现场大喊警察打人,经警告无效后民警邱某对赵某甲使用催泪喷射剂,欲强制带离赵某甲,此时赵某乙上前阻止民警将赵某甲带离,经警告无效后民警邱某对赵某乙使用催泪喷射剂,后两人坐在地上大吵大闹,为防止事态进一步升级,民警将两人强制带离至马村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醒酒。同日16时许,两人被带到马村派出所院内,在院内两人与辅警卢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赵某甲便用手机进行拍摄,后民警王某甲劝其收起手机,其不听劝阻,民警王某甲便去收其手机,其反抗并和民警王某甲发生撕扯,赵某乙也上前拽民警王某甲胳膊,辅警卢某某见状便上前协助民警王某甲控制两人,被赵某甲多次摔翻在地,民警王某甲也被摔翻在地,随后赵某乙、赵某甲被赶来的增援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村**街**号附**号;被告人赵某乙现监视居住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村**街**号附**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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