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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17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起诉书(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辽宁省营口市**小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住营口市**街**小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191968********,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营口市熊岳城嘉和山海B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辽宁省营口市**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孙某某、宋某甲、庞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姜某某、郭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8日将此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于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姜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该平台系以民间互助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49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层、A、B、C1、C2、C3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管理2个盘,分别系C3、C2级别,同时担任讲师职务,盘内成员四十余人,从事发展下线、带动团队、宣传培训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丙”,参与管理3个盘,担任C2级别,盘内成员六十余人,从事发展下线、带动团队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丙”,参与管理3个盘,系C3级别,盘内成员八十余人,负责组织团队活动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管理3个盘,其中2个盘为C2级别、1个盘为C1级别,盘内成员四十余人,从事发展下线、带动团队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于某甲参与管理3个盘,系C3、C2级别,盘内成员七十余人,同时担任讲师职务,负责传销组织的管理、宣传及培训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管理4个盘,分别系C2、C3级别,盘内成员三十余人,同时担任讲师,负责传销组织的管理、宣传及培训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管理2个盘,系C1级别,盘内成员三十余人,同时担任讲师,负责传销组织的管理、宣传及培训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庞某某参与管理2个盘,系C3、C2级别,盘内成员三十余人,同时担任讲师,负责传销组织的管理、宣传及培训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宋某甲参与管理1个盘,系C3级别,盘内成员三十余人,同时担任讲师,负责传销组织的管理、宣传及培训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管理3个盘,系C2级别,盘内成员七十余人,负责团队的管理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管理2个盘,系C3、C1级别,盘内成员三十余人,负责团队的管理、发展下线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姜某某参与管理2个盘,系C3级别,盘内成员三十余人,负责团队的管理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于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于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 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对赵某某等人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的笔录等;5.视听资料:侦查机关抓捕郭某某以及搜查郭某某住处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于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于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姜某某组织、领导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晓磊

检察官助理:张玉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于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宋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十六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律师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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