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繁检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5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矿业公司*区*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繁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刘某某在**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现位于**矿水泥厂内一处地磅铁板被人撬坏后无人管理,便心生将该废旧铁板盗走卖掉的想法。2019年8月24日上午,刘某某让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矿水泥厂内将废旧地磅铁板切割成八小块,赵某某从刘某某处获得300元的切割费。8月24日下午、8月25日下午,刘某某让骆某某分两次驾车帮其将切割后的铁板装运到季某某家废品收购站进行出售,得款18000元,骆某某从刘某某处获得了2000元的费用。经依法鉴定,刘某某盗窃的地磅铁板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900元。
2019年9月4日,刘某某、骆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29日刘某某家属赔偿**矿业公司损失18900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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