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9******0**3,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公安局**区分局***街派出所,捕前住**市**区**号,2019年5月17日因诈骗罪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7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下午6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预谋诈骗后窜至**市**区**街,走到一家**烟酒店时,赵某某持自己的卡号为62*************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让被害人刘某某代还信用卡,刘某某收取780元的手续费后,赵某某借口着急上班留下卡后离开,后刘某某替赵某某代还了22000元,却无法从该卡中提现。2018年12月29日,赵某某通过阳光惠生活手机APP提现11709.33元,并于同年12月30日将该卡挂失。
2019年9月28日下午2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预谋诈骗窜至**市**区**村**烟酒店,赵某某持自己的卡号为62************0的中国**信用卡让被害人刘某某代还信用卡,刘某某收取了144元的手续费后,给赵某某还了12000元欠款,在刘某某还没有完成提现时,赵某某就趁刘某某不注意转身逃离,将该卡留在烟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事先预谋实施诈骗,先后窜至**市**区**街**烟酒店、**市**区**乡**村**烟酒店,隐瞒自己持有的**银行信用卡(62*************9)、中国**银行信用卡(62*************0)无法提现的事实,让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后导致二被害人还款后无法按约定从上述信用卡中提现,数额共计3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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