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晓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途中心客运站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3号商铺1室、2室。
法定代表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晓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7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7)辽041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秦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医疗费14327.12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01元)、护理费2904.12元(107.56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32876*3*0.2)、鉴定费1000元、补课费33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7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11975.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晓彤驾驶辽D轿车在南山秀水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晓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晓彤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李晓彤垫付120救护车费用201元。经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我按照十级主张伤残赔偿金。
被告李晓彤辩称,原告所述肇事情况属实,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120救护车费用20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2015年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和护理级别没有异议,同意按照2017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关于补课费,我们国家明令禁止中小学生补课,且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是非正规发票而且票据连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同意赔偿补课费。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说明原告有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照150元计算。本次诉讼阶段,我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例、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病休诊断、用药清单、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晓彤驾驶辽D号轿车在南山秀水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休息诊断3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晓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晓彤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晓彤垫付120救护车费用201元。原告赵某某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因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李晓彤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张2015年的医疗费收据(总额共计69.1元),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依法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日80元。关于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的花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本院酌情考虑150元。关于补课费,因原告系小学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期间及病休期间无法到学校上课,后期补课亦属正常,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其中原告主张苹果5S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裤子被刮坏,提供了裤子损坏的照片,且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损失系不可避免,故本院酌情考虑赔偿1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十级伤残、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65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鉴定费,依据收据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关于被告李晓彤垫付的201元救护车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4258.02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1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他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2904.12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补课费1000元,合计74806.1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0万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款医疗费不足部分42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合计6418.02元,剩余201元赔偿被告李晓彤。
五、被告李晓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复印费100元。
六、被告李晓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原告赵某某垫付),由被告李晓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佳欣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
人民陪审员 毕彦霞
书记员: 姜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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