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田某甲
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305201610205218。
被告田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甲、陈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田某乙在2009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田某丙。
田某乙于2015年4月24日因意外死亡,之后田某丙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16年3月份二被告以想念孙女为由将孩子接走,并明确表示不让原告抚养孩子,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回孩子,二被告均拒绝。
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处,停止对原告监护权的侵害;依法判决原告行使对婚生女孩的监护权。
被告田某甲、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孩子田某丙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田某乙的婚生子女,现其父田某乙因意外死亡,其母亲当然的成为未成年人田某丙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其女儿田某丙的监护权。
二被告作为未成年人田某丙的祖父母,对孙女进行探望和帮助照看无可厚非,但现在原告作为其女田某丙的唯一监护人并未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二被告,二被告不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田某丙带走并使孩子脱离原告的监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对原告要求确认对女儿田恬的监护权、要求二被告送还女儿田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对未成年人田某丙享有监护权;
被告田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未成年人田恬交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某甲、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孩子田某丙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田某乙的婚生子女,现其父田某乙因意外死亡,其母亲当然的成为未成年人田某丙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其女儿田某丙的监护权。
二被告作为未成年人田某丙的祖父母,对孙女进行探望和帮助照看无可厚非,但现在原告作为其女田某丙的唯一监护人并未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二被告,二被告不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田某丙带走并使孩子脱离原告的监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对原告要求确认对女儿田恬的监护权、要求二被告送还女儿田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对未成年人田某丙享有监护权;
被告田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未成年人田恬交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某甲、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一榜
审判员:王华增
审判员:赵桂敬
书记员:杨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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