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母亲
李鹏(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赵某
崔伟然
原告赵某某,男,2006年5月生,汉族,住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王慧,女,1979年3日生,汉族,住址同
原告,系
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鹏、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崔伟然,女,1982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
被告,系被告之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邓艳昕,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原、被告于2010年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显然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所需,故对原告增加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父母收入情况等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药费共计15151.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及治疗花费为28571.21元,本院采纳由原告父母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428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以“王炳勋”名义在保定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17.40元,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于南市区诊所中药费779.8元,其所提供处方不能显示缴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药店购药费用734.5元,未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6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由原告母亲王慧代收。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4286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原、被告于2010年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显然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所需,故对原告增加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父母收入情况等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药费共计15151.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及治疗花费为28571.21元,本院采纳由原告父母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428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以“王炳勋”名义在保定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17.40元,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于南市区诊所中药费779.8元,其所提供处方不能显示缴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药店购药费用734.5元,未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6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由原告母亲王慧代收。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4286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寿志敏
审判员:李小燕
审判员:李军焕
书记员:许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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