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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赵某某,外号:“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2********,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贩卖给李某某、袁某某人毒品。2019年9月16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沧源县城老白糖厂附近的“保山修理厂”周边砍伐小竹子使用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并报警。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嫌疑人赵某某带至该局办案区对其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作进一步检查时,在其身上所穿蓝色半截牛仔裤左边后裤包内查获用1个蓝色塑料袋子包装的净重8.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袁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尿液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辩认、提取、扣押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朝中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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