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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不起诉决定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通过招标,承包汝州市**乡镇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号段的疏浚工程。期间,赵某某在好友和某某的联系下,以每亩300元的租金承包了汝州市*办事处*村南、*河坝北侧、*河东侧的土地。后赵某某在此建设沙场,并在沙场中建设洗沙设备、办公用房和砂石堆放区域等,将从河道内清淤出来的砂石料在沙场内进行分离、加工、出售至2017年6月份,该沙场被汝州市政府通知停工。

经勘验,由于该沙场的占地行为,已造成汝州市*村25.9亩林地的地表遭到严重破坏,恢复林地原有的各项功能十分困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1月4日到汝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于2019年7月30日向汝州市林业局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29413.9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认罪、悔罪;2、积极对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补偿费;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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