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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何泳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至5月1日,在本市万寿北路127号无证经营安勋天然气汽车维修部,在未经审批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格的情况下,从事汽车天然气气瓶安装业务,为杨某某、张某某、段某某、邹某某等人的20辆汽车安装天然气气瓶,非法经营数额达6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非法经营明细表,证人严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薄某某、邹某某、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安勋天然气维修部的收款收据、《CNC汽车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及《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陕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许可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
人民陪审员 成放

书记员: 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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