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77********,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揭阳市揭东区磐东街道榕西路口时被正在该出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赵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208.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建春
检察官助理 周少乐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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