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以及辩护人朱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和被害人刘某酒后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赵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赵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赵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吕某、耿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书记员:慕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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