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周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单某
任某
贾某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任某、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任某、贾某,辩护人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伙同高艳超(另案处理)为向杜某索要欠款,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爱客多超市门口将杜某带至多处地方,期间对杜某进行殴打。直至当日18时许,杜某借了一万元钱还给赵某甲才被释放,经法医鉴定,杜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2014年3月25日8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单某在济宁市骨伤医院强行将杜某带至车上殴打,被告人赵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让其帮忙喊来刘晨、杨阳(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向杜某要账,随后赵某甲、单某等人将杜某带至岱庄医院等地向其要账,后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到达现场,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任某、贾某等人多次对其殴打,直至当日19时许,在杜某让其外甥王某帮助还款5000元后才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杜某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头部、四肢损伤属于轻微伤。
3、2014年3月30日14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单某、任某在邹城市太平镇冯楼杜某服装加工厂强行将杜某带至车上,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任某将杜某带至金宇汽配城,期间,被告人单某、任某对杜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甲安排周超和其朋友(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将杜某强行带走,期间,威逼杜某写完售房协议后将杜某送至金宇汽配城交给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直至邹城警方联系赵某甲让其放人,杜某才于当日19时许被释放。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两份;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单某、任某、贾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杜某,并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三次非法拘禁杜某;被告人任某两次非法拘禁杜某;被告人贾某非法拘禁杜某一次。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发生的拘禁,被害人涉嫌对被告人赵某甲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债权无法实现,因而采取了非法讨债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任某、贾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他人殴打,致他人轻伤,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三次非法拘禁杜某;被告人任某两次非法拘禁杜某;被告人贾某非法拘禁杜某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被告人贾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元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任某、贾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他人殴打,致他人轻伤,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单某三次非法拘禁杜某;被告人任某两次非法拘禁杜某;被告人贾某非法拘禁杜某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被告人贾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元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续新国
审判员:钟锋
审判员:马红
书记员: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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