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陈某
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居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二孩),居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孩),居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朝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永、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新亮、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被告人赵某甲之妻张玉花的鲁Q×××××号“宝马”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城“兰陵大酒店”北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右侧的绿化带、路灯等设备,导致鲁Q×××××号轿车严重受损,绿化带及路灯设施部分毁坏。后被告人陈某与赵某甲赶至事故现场。因担心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人赵某甲、王某、陈某经商议,让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向保险公司谎称是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理赔;后因案发而未得逞。经鉴定,鲁Q×××××号轿车损失价值为89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王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王某、陈某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2、系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只是弥补损失,主观恶性较小;4、认罪态度好;5、已取得保险公司谅解;6、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2、系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只是弥补损失,主观恶性较小;4、认罪态度好;5、已取得保险公司谅解;6、积极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绿化带及路灯部分毁坏,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由被告人陈某冒名顶替被告人王某,对保险公司实施诈骗,后败露而未得逞(系未遂)。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过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对事故材料经审查后,发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系冒名顶替,三被告人被迫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不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通过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企图骗取不该获取的利益,且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王某及陈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陈某系自首,且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保险公司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陈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绿化带及路灯部分毁坏,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由被告人陈某冒名顶替被告人王某,对保险公司实施诈骗,后败露而未得逞(系未遂)。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过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对事故材料经审查后,发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系冒名顶替,三被告人被迫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不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通过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企图骗取不该获取的利益,且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王某及陈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陈某系自首,且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保险公司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陈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西勇
审判员:郑卫东
审判员:胡文晓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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