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赵某乙
赵某丙
赵某丁
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赵某戊
李健(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
赵某戌
刘峰(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
工人,住襄阳市。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襄阳市。
原告赵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
原告赵某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商经营户,住襄阳市。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赵某戊、第三人赵某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被告赵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第三人赵某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
父亲赵明义和母亲张秀英去世后,留下两处遗产,一处是位于樊城区马道口2组,面积5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是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金属公司院内面积为62.5平方米的房产。
政府对马道口的房产进行征收中,赵某戊出示虚假的遗嘱,与征迁指挥部达成协议,取得房屋一套。
故请求依法定继承分割该两处遗产。
被告赵某戊及第三人赵某戌辨称:马道口的房子已被征收,金属公司的房子是被告出钱购买的,产权应属于被告所有。
父亲赵明义生前留有遗嘱,该两处住房已全部归赵某戌所有。
四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赵某戊、第三人赵某戌主张赵明义生前留有遗嘱,把讼争的两套房产送给第三人赵某戌所有。
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赵某戊及第三人赵某戌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交遗嘱的原件,故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四原告诉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父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戊主张,金属公司的房改房是赵某戊出的钱购买的,产权应归赵某戊所有。
本院认为,房改房是我国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背景下的过渡性产物,具有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赵明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购房,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明义夫妻名下,故该房屋产权属赵明义夫妻所有,赵某戊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属公司房屋的处理,双方既不能过成一致意见,又不同意竞价,且均不向本院申请对价格进行鉴定,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四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
四原告主张已征收的马道口的房产应按还建的94.38平方米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还建房的面积是按征收的房屋实有面积加上奖励面积而来,均应视为遗产。
但考虑到被告赵某戊与父母同住,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同时考虑到该房屋的具体实际,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的权利由被告赵某戊享受,赵某戊分别按征收价格给四原告各10平方米的补偿。
被告还辨称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259号市金属公司3幢3单元1层1室,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00045285,建筑面积62.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和被告赵某戊各占20%份额;
二、樊国征协(屏)字A0002078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确定的权利由被告赵某戊享有,被告赵某戊向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每人各补偿人民币6728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项应付的款项,应于房管部门通知入住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和被告赵某戊各负担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赵某戊、第三人赵某戌主张赵明义生前留有遗嘱,把讼争的两套房产送给第三人赵某戌所有。
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赵某戊及第三人赵某戌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交遗嘱的原件,故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四原告诉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父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戊主张,金属公司的房改房是赵某戊出的钱购买的,产权应归赵某戊所有。
本院认为,房改房是我国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背景下的过渡性产物,具有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赵明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购房,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明义夫妻名下,故该房屋产权属赵明义夫妻所有,赵某戊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属公司房屋的处理,双方既不能过成一致意见,又不同意竞价,且均不向本院申请对价格进行鉴定,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四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
四原告主张已征收的马道口的房产应按还建的94.38平方米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还建房的面积是按征收的房屋实有面积加上奖励面积而来,均应视为遗产。
但考虑到被告赵某戊与父母同住,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同时考虑到该房屋的具体实际,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的权利由被告赵某戊享受,赵某戊分别按征收价格给四原告各10平方米的补偿。
被告还辨称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259号市金属公司3幢3单元1层1室,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00045285,建筑面积62.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和被告赵某戊各占20%份额;
二、樊国征协(屏)字A0002078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确定的权利由被告赵某戊享有,被告赵某戊向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每人各补偿人民币6728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项应付的款项,应于房管部门通知入住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和被告赵某戊各负担2666元。
审判长:刘霖
审判员:张武英
审判员:胡晓波
书记员:杨逢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