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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之父),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二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50元、出院后持续护理费9000元,共计67930元;2、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鄂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武县冉店乡二厂村村道自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致车辆后部与高波骑行赵某甲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后转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13天,又转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起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15日诉讼至法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陕0428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现就赵某甲的伤残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2018年5月19日收到邮寄答辩状):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被答辩人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庭核减:①公司审核被答辩人意见后,认定被答辩人伤情尚未达到10级标准;即使达到十级标准,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从第一次起诉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与其父亲赵某乙系长武县谢家河村四组村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②公司审核认为被答辩人伤情尚未达到10级标准,因此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③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④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因此不承担持续护理费。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鄂XXX**号车辆,沿长武县冉店乡二厂村村道自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致车辆后部与高波骑行赵某甲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案发后,赵某甲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目前鄂XX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剩余105800元。2018年4月1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外伤后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函:2018年3月26日法院委托我中心对赵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提出不做“护理依赖”,也未缴纳该项鉴定费用,故我中心只对赵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赵某甲父母离婚前后,赵某甲一直随其母王某某(秦丰棉织厂职工)在鄠邑区甘亭街道画展街社区居住生活,且其户口也一直在该社区,母子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在长武县谢家河村没有户口和土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7)陕0428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函、(2010)户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鄠邑区甘亭街道画展社区证明、谢家河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鄂XXX**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某甲的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合计:5893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的原告不构成伤残十级一节,伤残等级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其该节辩称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节,经查,原告赵某甲确系城镇居民户口,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持续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一节,因原告做鉴定时已自愿放弃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故对其该节辩称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XX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甲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893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佳雷

书记员: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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