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孙奎计(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
梁某甲
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梁某乙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广宗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威县人,系被告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未到庭,被告梁某乙及被告梁某甲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奎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代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三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让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收受原告大、小四色礼共计52,000元。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称,我对彩礼数额不清楚,但按照原告的起诉内容,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的嫁妆,并且应该同质同量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嫁妆清单一份,并有证人梁某丙、孙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陪嫁的嫁妆情况。
根据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我院认证情况如下:证人赵某丙证实其和赵某乙是媒人。第一次送彩礼是其和代某某、赵某乙一块去的,给被告四色礼16,000元。第二次是其和代某某一块去的,给被告四色礼36,000元。此符合民间习俗,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情况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明其家中现有的被告陪送的嫁妆清单,其属于自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交嫁妆清单一式三份,对此原告当庭否认。证人梁某丙是被告梁某乙的亲堂哥,证人孙某某与被告梁某乙是邻居,且两证人均证实嫁妆清单是被告向其二人提供的,因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所诉嫁妆情况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据以上认证情况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订立婚约,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52,000元。2013年农历7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闹矛盾被告梁某甲回娘家居住而分居,导致双方婚约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让二被告返还彩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婚约双方当事人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可以酌定部分返还彩礼。同时,已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梁某甲陪送的嫁妆,属于实物彩礼,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人民币26,000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甲以下嫁妆物品:床一张、餐桌一套、格兰仕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智能压力电饭锅一个、三铺四盖、凯迪电扇一台、十字绣六个、花盆六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让二被告返还彩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婚约双方当事人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可以酌定部分返还彩礼。同时,已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梁某甲陪送的嫁妆,属于实物彩礼,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人民币26,000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甲以下嫁妆物品:床一张、餐桌一套、格兰仕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智能压力电饭锅一个、三铺四盖、凯迪电扇一台、十字绣六个、花盆六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
审判长:宋文生
书记员:郭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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