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科技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方对其上诉主张的新华北里楼房和大韩庄平房是被继承人韩明玉利用工龄和投资购买的个人住房,以及上诉方提出的被上诉人赵某某因有侵吞财产行为应少分遗产的主张在一审中没有举证,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婚姻状况,认定争议的房产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析出遗产制判并无不当。对上诉方提出被上诉人陆某甲作为继承人不适格问题,被继承人韩明玉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结婚时,被上诉人陆某甲年仅14周岁,并未成年,继父韩明玉对其进行抚养教育且陆某甲对被继承人韩明玉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陆某甲与韩明玉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并认定陆某甲对韩明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国忠
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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