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镇**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农历9月份),赵某乙经赵某甲儿媳樊某某之手收售赵某甲家的苹果时,因定价问题事后赵某甲找过赵某乙及其代办赵某丙理论,在理论无果的情况下,遂产生打击报复赵某乙的想法。
2019年9月6日早上,在赵某乙去上南行政村三组村道上查看合作社示范园苹果的长势情况后,返回途中经过赵某甲家门口时,被赵某甲尾随并用镢头殴打致伤。同日赵某乙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30日经正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镢头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赵某丙、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受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朝辉
检察官助理:袁帅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镢头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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