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4********,汉族,大专文化,德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现住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盐店口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赵某乙在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金河源东区门口发生争执,赵某甲使用拳头殴打赵某乙的胸部等。经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任某某、马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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