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杨某
曹某甲
曹某乙
赵某甲
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汉族,农民。
系死者曹代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农民。
系死者曹代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张鲁镇马村北村。
系曹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张鲁镇马村北村。
系曹某乙母亲。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景水,男58岁。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65KM+8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曹某丙发生尾随相撞,致曹某丙当场死亡。
发生事故后,赵某甲将车留在原地离开现场,第二天早晨到张某派出所投案。
经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赵某乙、马某戊、牛某、马某丙、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自首,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按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0元、抚养费71442元,其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自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对赵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0元、抚养费71442元,其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自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对赵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审判长:马伟霞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王雪连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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