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5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41********,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社区**号楼**单元**楼**户其朋友候某某家串门玩耍,中午14时许,赵某甲发现候某某卧室壁柜抽屉内存放有首饰盒,遂趁候某某不备,将该首饰盒内老凤祥钻戒1枚(价值4500元)、银手镯1个(价值6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2629元)、黄金手链1条(被破坏,剩余足金圆珠4个,价值1251元)盗走。
2020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候某某。
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候某某10000元,取得了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候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红旗区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 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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