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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汉族,1954年4月生,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郭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巍,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京,被告新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83979630967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是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每年保险费5718元。交费期间为10年,两项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3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第4.3条关于保险金的给付约定:“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限于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第6.3.3条约定:“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初学、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者三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1月19日,原告因突发言语不能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被送至保定某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18时52分至2015年2月13日14时。出院诊断记载:1、左侧颞叶脑出血;2、右侧颞叶脑梗塞;3、2型糖尿病;4、高血压2级(极高危)。2015年9月23日由被告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病情进行鉴定,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09号《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赵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脑出血致右上肢瘫,肌力3级。赵某所患疾病符合新华人寿《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脑中风后遗症(1)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鉴定后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及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09号《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赵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病情符合双方签订的《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的情形,被告新华人寿应当给付原告赵某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新华人寿给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病历及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新华人寿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新华人寿提出理赔,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给予答复,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4.3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金30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
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720元,原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书记员:苏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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