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谢某甲
谢某乙
谢某丙
谢某丁
谢某戊
谢某己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
被告谢某乙,农民。
被告谢某丙,农民。
被告谢某丁。
被告谢某戊,农民。
被告谢某己,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告谢某甲、谢某戊、谢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无法独立生活,需要由其子女予以赡养。关于如何赡养,应当根据有利于被赡养人生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轮流赡养及给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己系肢体××人,原告不要求其轮流赡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应按照以下顺序依次轮流,即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关于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较为适当。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负担,原告病重后由被告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的轮流顺序,负责提供原告赵某的居住房屋并照顾其日常生活,一个月一轮换。
二、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每月5日前每人各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无法独立生活,需要由其子女予以赡养。关于如何赡养,应当根据有利于被赡养人生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轮流赡养及给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己系肢体××人,原告不要求其轮流赡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应按照以下顺序依次轮流,即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关于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较为适当。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负担,原告病重后由被告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的轮流顺序,负责提供原告赵某的居住房屋并照顾其日常生活,一个月一轮换。
二、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每月5日前每人各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各负担10元。
审判长:刘亚群
审判员:蒋艳娟
审判员:刘吉利
书记员: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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