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入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
原告赵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
被告:赵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诉被告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原告赵某3及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被告赵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3、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房屋一户(位于东风乡长利村,面积约87平方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生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父母赵某5、苏某已分别于2012年、2016年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户,坐落于新立办事处X委X组,面积87平方米,至今该遗产未予分割。赵某2与赵某3曾明确表示,因父母生前均与赵某1共同生活,赵某1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且父母也曾表示过要将遗产留给赵某1,因此,其2人愿意将其应继承部分转赠给原告赵某1。至此赵某1找到被告,协商房屋归属问题,被告表示不予放弃,且主张享有房屋一半的份额。原告认为其父母生前与自己生活在一起,生老病死都是自己负责,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13条规定,自己应适当多分财产,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赵某4辩称,我父母建房时原告才八岁,全是我一人操办和建设的,赡养父母是天经地义的,原告赡养父母没有尽到责任,我母亲身体非常好,给他出门劳动,造成车祸死亡,再有一点,房屋的面积,这是主房总数在动迁办119.2平方米,还有一个附房没有给,我父母生前说我父亲那半给他,我母亲那半给我,我父母生前没有说给原告赵某3、赵某2,我认为总的面积来讲,我应享有一半份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赵某5、苏某与原告赵某1、赵某3、赵某2,被告赵某4系父(母)子女关系,赵某5于2012年去世,苏某于2016年去世。被继承人赵某5、苏某留有位于新立街道办事处X委X组私有房屋(预回迁),面积87平方米,现原告赵某3、赵某2明确表示自己应继承遗产份额转给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4要求继承该房实际回迁面积的一半,原告赵某1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5、苏某生前没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赵某5、苏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赵某1、赵某3、赵某2及被告赵某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实际该遗产应当均等分割,各继承人应继承全部遗产的14份额。本案中原告赵某3、赵某2均提出对所继承遗产份额转赠给原告赵某1,故原告赵某1应得遗产份额为34,被告赵某4应得遗产份额14。对被告主张享有房屋一半的遗产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赵某5、苏某遗产位于新立街道办事处X委X组私有房屋87平方米按实际回迁后原告赵某1应继承75%回迁面积,被告赵某4继承25%回迁面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75.00元、被告赵某4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东
书记员: 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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