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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2等与郭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1,男,199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3(父亲),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2,女,200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3(父亲),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正来,男,192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玉荣,女,1934年8月18日生,汉子,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振伟,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路翔龙二区门面203号。
主要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赵某2、段正来、辛玉荣诉被告郭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伟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辛玉荣、段正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振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72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6时,被告郭振伟驾驶“晋H×××××、晋H×××××”号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庄路段时与相对段某驾驶的“冀F×××××”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郭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求特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亲属关系证明;
死者段某身份证复印件;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诊断证明,病历;
尸检报告;
评估报告;
施救费票据;
鉴定费票据;
保单;
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
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郭振伟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1已经超过了17周岁,不应计算1年,车损、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F×××××”的所有人为段某。
2016年5月8日16时许,郭振伟驾驶机动车“晋H×××××、晋H×××××”行驶至阜平县××庄岭下坡路段时与相对段某驾驶的“冀F×××××”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5月9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6】第108号,认定郭振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
2016年8月9日,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段正来、辛玉荣共生育二子五女,长子段金坡,次子段金山,长女段梦香,此女段蒙针,三女段金玲,四女段金兰,五女段某,段某与前夫赵某3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赵某1,长女赵某2。
2016年5月9日,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段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11月19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F×××××”的车辆损失为8180元,产生公估费491元,事故车辆“冀F×××××”还产生拖车费800元。
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主车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公估报告、保单、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中,原告赵某1、赵某2、辛玉荣、段正来的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11051×20=221020元;
2、丧葬费:52409÷2=26204.5元;
3、被抚养人抚养费:114315.5元;
车损:8180元;
施救费:800元;
鉴定费:49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01011元。因事故车辆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辛玉荣、段正来401011。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辛玉荣、段正来401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原告赵某1、赵某2、辛玉荣、段正来负担1842元,被告郭振伟负担365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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