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霞,天津福川信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5。原告: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5。原告:赵某3。被告:李某。被告:赵某4。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唐山市古冶区开滦金山小区15楼9门302室的房产(价值在人民币8万元左右)进行分割。由于原告赵某1对父母已尽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判令房产归原告赵某1所有,赵某1对其他继承人按法定份额承担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赵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系姐妹关系,赵某4系四原告的已故兄长之子,被告李某系四原告的已故兄长之妻。原告四姐妹的父亲于1988年去世,兄长于父亲去世之后去世,母亲于2016年去世。遗产为一套唐家庄自建二村11条23号房屋。现因该房屋拆迁,分得一套开滦金山小区60.91平方米的毛坯房,价值在8万元。原告四姐妹的父母在世期间,都是由原告赵某1赡养,原告赵某1既出钱又出力,将二位老人养老送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二被告不但没有尽过一天赡养义务,而且常常与老人恶语相向,惹老人生气。原告四姐妹的父母去世时都曾当着四原告的面口头表示将房屋留给原告赵某1,还曾在房管科写过一份赠与协议。为此在办理房屋过户之时,四原告遵从父母遗愿多次找到二被告让其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赵某1,且承诺将属于二被告的继承份额以现金的方式分给二被告。但是二被告拒不配合。无奈之下四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赵某4辩称,针对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一、起诉状中关于赡养的事实为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编造,目的是侵占父母遗产。赵福君与周秀兰有四女一子,李某与赵玉民结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家庭和睦,赵福君生病后治疗费用及生活护理全部由儿子、儿媳负责,死后也是由儿子、儿媳发丧。赵福君死后,周秀兰仍随儿子一起生活,周秀兰随二被告生活一年多时间,后因老人执意回古冶生活才与二被告分开生活。而在此期间,四个女儿对父母最基本的赡养义务都没尽到,却在诉状中声称“父母在世期间,都由原告一赵某1抚养,原告一既出钱又出力,将二位老人养老送终,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二被告不但没尽过一天赡养义务,而且常常与老人恶语相向,惹老人生气。”这样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的说辞,目的就是侵占父母遗产。二、赵某1为达到侵占父母遗产的目的,不择手段。1、周秀兰回到古冶后,一直自己居住生活多年,赵某4每逢节假日去看望奶奶周秀兰。后来,因赵某1为侵占父母房产,从中挑拨,制造矛盾,将周秀兰接走,人为阻止祖孙相见。2、赵某4系周秀兰唯一孙子,但直到接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奶奶周秀兰过世。奶奶过世,最起码应通知赵某4、李某,这是最基本的伦理,可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连最基本的伦理都不懂,隐瞒老人过世事实,何谈尽了赡养义务?何谈继承遗产?李某、赵某4在此想大声问一问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奶奶周秀兰是怎么死的?让周秀兰楼上坠亡,何谈尽了赡养义务?不让被告送周秀兰最后一程,你们良心何在?居心又何在?三、赵某1无遗产继承权1、赵福君生前,赵某1未尽赡养义务2、周秀兰死因成谜,但周秀兰系非正常死亡,赵某1未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是周秀兰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其依法丧失遗产继承权。四、李某除转继承赵玉民遗产份额外,还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全部遗产继承权。1、赵福君生前一直随被告一家生活,尽了全部赡养义务。2、赵玉民死后,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享有第一顺位继承权。综上,被告认为,李某、赵玉民夫妻二人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应当多分,赵某1既未对父亲尽赡养义务,而且造成母亲周秀兰非正常死亡,无遗产继承权,另外三继承人因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原、被告继承遗产的法律依据。1.原告赵某1提交周秀兰在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打印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周秀兰和赵福君拥有一套房产。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秀兰将房屋赠与赵某1,合同号为0238房屋置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以前的房屋变为现在的开滦金山小区15楼9门302号,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唐山市人民委员会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以前没有房产证,用以证明房屋产权情况。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福君1988年因病死亡。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现金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秀兰交的预付房款实际是赵某1交的。签订遗嘱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周秀兰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签的赠与协议。户口页复印件三张,证明赵某1和周秀兰一起居住,两人户口在一起,赡养老人。唐家庄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秀兰和赵福君育有一子四女,没有其他继承人。古冶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盖章)一份,证明周秀兰是坠楼死亡,与赵某1没有关系。当庭提交工商银行唐家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页,证明预付房款20000元是赵某1预付的。原告赵某5、赵某2、赵某3同意赵某1的意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周秀兰在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打印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声明书上标明的身份证号是130204,这个号码与周秀兰身份证号不一致,按照户籍显示信息周秀兰应该是130202,声明地点是古冶区法律服务所,该声明书中没有法律服务所的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该声明书的内容为电脑打印,打印的人员没有体现,上述内容是打印人根据周秀兰所述或根据其他人所述,无法证实该内容系周秀兰所述内容。综上,此证据存疑,如果声明书有原件内容并且真实,可以证明在2015年12月3日的时候周秀兰是拥有本案争议房屋一半的产权及继承配偶、长子遗产份额,说明周秀兰在此时是房产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其并没有对房产进行任何处置。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从内容上讲是不真实的,该内容称20年来我老伴和我的身体生活等方面都是大女儿精心照顾,而事实上是赵福君和周秀兰一直随赵玉民和李某一起居住生活,周秀兰不可能不清楚这一事实,签赠与协议时周秀兰已经八十岁,八十岁的老人不可能否认跟儿子、儿媳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从内容上讲这不是周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协议没有任何关于周秀兰神志清醒的医疗证明,且周秀兰系文盲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这些内容的书写没有代笔人确认代笔的事实,从而也能证明该内容并不是周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照片两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遗嘱,应当指的是赠与协议,照片中老人的目光呆滞,且显示是对一张白纸按手印的动作,没有内容,也证实赠与协议并非周秀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协议依法律规定赠与不动产应当办理过户,而该房直到平改仍在周秀兰名下并未办理过户,从法律规定的要件上看是无效的。在2010年4月16日因赵福君死亡,该房产的部分份额属于继承人共有财产,周秀兰无权对外私赠他人,该赠与协议与2015年12月3日的声明书内容相矛盾,赠与协议也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合同号为0238房屋置换合同复印件一份、唐山市人民委员会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虽然是复印件,但我们认可其真实性。对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没有异议。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现金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虽然是复印件但我方认可,交款人是周秀兰,因此该款应系周秀兰所出,应属于遗产范围。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工商银行唐家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页,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属于违法证据,我方不予质证。户口页复印件三张,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想证明赵某1与周秀兰共同居住履行赡养义务,这是不成立的,虽然是复印件我们认可其真实性,但里面记载的内容周秀兰在2006年6月5日以前户口并未与赵某1在同一户口本,且迁出迁入信息显示周秀兰的户籍在二被告新区3小区32楼2门103号,从而也证实周秀兰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对唐家庄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没有异议。古冶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内容称家属对死因无异议我们不认可,因为四原告隐瞒了周秀兰死亡的事实,所以对周秀兰的死因二被告有异议,从其证明内容上讲周秀兰系高坠死亡可以证明原告赵某1未对周秀兰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对周秀兰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依法丧失对周秀兰的遗产继承。2.原告赵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董某为其出庭作证。证人董某证实:我与原告赵某1在十四、五岁打零工时系同事关系。我与赵某1从小就认识,2010年时我去赵某1家,赵某1母亲说北自建的平房想给赵某1,四个女儿中只有赵某1离得近,赵某1能照顾她,让我签个字把房子给她大女儿赵某1。2010年4月16日在北自建平房赵某1母亲家签的字,当时赵某1姐几个都在现场。原告赵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某为其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我与赵某1在1998年一起干过物流工作六年,我跟赵某1母亲特别熟悉走得很近。2010年4月16日周秀兰找我,说她有两间房,准备赠给赵某1,让我过来,周秀兰当时在场,还有赵某1的三个妹妹,一个姓甄的,一个人去世了,赵某1在1998年时经常跟我说给她母亲送饭或者送药,经常伺候她母亲,周秀兰说将这两间房赠给大女儿赵某1,写了一份协议周秀兰按手印了,赵某1姐妹都按手印了,我也签字按手印了,见证人都签字按手印了,赵某1照顾她母亲我们都知道。经质证,原告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对二位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二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都不认可,如果存在真实的赠与协议,两位证人与房产受赠人赵某1有利害关系,如书写赠与协议也是赵某1精心策划的,而不是周秀兰真实意愿。二位证人作证均称系周秀兰招呼过去的,但按时间计算周秀兰是八十多岁,周秀兰也不可能主动找到二位证人,二位证人这样说明显是受到了其他人员的干扰故意的作出有利于赵某1陈述。周秀兰并不识字,董某并没有看协议上的内容签字,因此书面协议的内容是否为周秀兰真实本意也无从证实。二位证人对2010年4月16日仍记忆犹新,不符合常理,明显是有人提示,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曾在房管科写过一份赠与协议,因此除在房管科写过赠与协议不可能在其他地方写赠与协议,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与举证的事实相矛盾,也证明不存在书面的赠与协议,即使存在其内容没有原件也无法予以核实。经审查,声明书系因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拆迁改造工作由周秀兰签订的,该声明书上印有周秀兰的签章及手印,本院对该声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周秀兰将该房产中属于赵福君所有的部分进行了拆迁处置,但在该声明书中周秀兰确认保留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李桂花、赵某4可以随时要求声明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的权利。关于证人董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因原告赵某1提交的赠与协议系复印件,原告赵某1无法提供赠与协议原件与该复印件进行核对,且二位证人均证实赠与协议复印件上的周秀兰的签字系刘某所签,并非周秀兰本人签字。从该赠与协议内容上看,该房产的产权人为周秀兰及赵福君,周秀兰无权对该房产的全部产权进行处置,且该赠与协议复印件(2010年4月16日)的内容与周秀兰签订的声明书(2015年12月3日)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认定该赠与协议复印件系周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对该赠与协议复印件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赠与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房屋置换合同复印件、唐山市人民委员会工程许可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置换合同复印件可以证实古冶××××北自建工房13条23号置换为古冶区开滦金山小区15楼9门302号。二被告对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现金收款单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收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收款单上的交款人签字为周秀兰,且原告赵某1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赵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户口页复印件三页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周秀兰的户口页与赵某1的户口页在同一户口本上,但并不能证实赵某1对周秀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对原告赵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对唐家庄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二被告对古冶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盖章)有异议,但该证明系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侦大队经过调查出具的,且加盖有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侦大队公章,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可以证实周秀兰于2016年1月5日坠楼死亡。照片1页2张,从照片上看,照片的拍摄比较模糊,不能辨清周秀兰是在何种材料或文本上盖章及按手印,故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工商银行唐家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组织质证。3.被告李某、赵某4提交粮食供应证原件一份,证明赵福君、周秀兰夫妇生前随赵玉民、李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赵福君丧葬礼单原件一份,证实赵福君亡故发丧是由赵玉民、李某夫妻负担,四原告在父亲过世时每家仅出10元礼钱,并未负责发丧。赵玉民非因工死亡报告原件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赵玉民工亡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共同证明赵玉民因病死亡后系李某用两年时间采取诉讼及信访等程序讨回工亡待遇为周秀兰争取抚恤金,尽到了赡养义务。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周秀兰领取的赵玉民工亡的抚恤金事实及数额。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唐车小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周秀兰、赵福君在赵玉民病故前一直是随儿子、儿媳、孙子共同生活,赵玉民死后领取抚恤金的事实。当庭提交赵玉民的门诊处方笺的复印件一份,我方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时忘交了。经质证,原告赵某1对赵福君丧葬礼单有异议,认为礼单与事实不符,礼单上写的每人10元只是买花圈的费用,四原告每人出了300元发丧的费用。赵玉民非因工死亡报告、当庭提交赵玉民的门诊处方笺、劳动仲裁申诉赵玉民工亡赔偿协议、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处证明,我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认可,周秀兰病故前与李某、赵玉民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粮食供应证有异议,我父亲跟我母亲去北京或唐山看病,检查完就回北自建住。原告赵某5对被告提交的粮食供应证有异议,该粮食证只能证明我父母和赵玉民与李某短期生活,我父母和李某、赵玉民短期生活期间赵某1每月给赡养费100元,赵某5、赵某2、赵某3每人各50元,我父亲去世后我哥把我母亲接去住,我替我母亲交房租,我父母的房租都给我哥了。原告赵某2、赵某3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赵某1和赵某5的质证意见。4.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程某、檀某出庭为自己作证。证人王某、程某未出庭作证,二被告当庭提交了证人王某、程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人檀某证实:我与赵玉民是工友,赵玉民经常带老太太去北京医院看病,老太太在赵玉民去世之前一直是与赵玉民生活。经质证,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认为证人称与赵玉民家住的不近只是偶尔去,他的证言不能证明周秀兰在赵玉民的家经常居住且关系和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赵某5认为证人说我母亲长期在赵玉民那里居住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能证实周秀兰随儿子赵玉民,儿媳李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也证明了共同生活期间与周秀兰关系和睦,从而证明对周秀兰尽了赡养义务。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粮食供应证只能证实赵玉民、李某、赵某4及周秀兰四人于1987年、1988年、1989年的粮、油等发放情况,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礼单上未标明办理的谁的丧事,亦不能体现该礼单系办理谁的丧事发生的费用情况,且该礼单的记录人没有签字,故本院对该礼单不予采信。赵玉民非因工死亡报告、劳动仲裁申请书、赵玉民工亡赔偿协议书系关于处理赵玉民是否为因工死亡的相关材料,不能证实二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处证明只能证实周秀兰领取赵玉民单位发放的工亡抚恤金的数额及领取情况,该工亡抚恤金系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处因中国中车唐山机车辆有限公司工亡职工赵玉民去世发放给其家属的抚恤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唐车小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周秀兰于1988年至2001年与其儿子赵玉民共同生活,该证明可以证实赵玉民生前对周秀兰尽了部分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当庭提交赵玉民的门诊处方笺的复印件一份,因该门诊处方笺为复印件,且该门诊处方笺上记录的系赵玉民的用药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门诊处方笺不予采信。证人檀某可以证实自1994年至赵玉民去世前,周秀兰与赵玉民共同生活,赵玉民对周秀兰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且该证人证言可以与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唐车小区居委会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王某、程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二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5.依原告赵某1申请,对坐落于唐山市××区××小区××楼××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唐山东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唐东正[2017](估)字第26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质证,原告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同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二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因原、被告对唐东正[2017](估)字第26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显示,坐落于唐山市××区××小区××楼××号房屋的现价值为152275元(含地下室价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福君与周秀兰共生育四女一子,即长子赵玉民、长女赵某1、次女赵某5、三女赵某2、四女赵某3。赵福君于1988年6月23日去世。周秀兰于2016年1月5日去世。长子赵玉民于2001年11月14日去世。赵玉民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赵玉民与李某婚生一子,即赵某4。被继承人赵福君与周秀兰去世后留有坐落于古冶××××北自建工房13条23号房产一套,现已置换为古冶区开滦金山小区15楼9门302号房产一套。该房屋现价值经唐山东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了唐东正[2017](估)字第26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现价值为152275元(含地下室价值)。
原告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与被告李某、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霞,原告赵某5、赵某3,原告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5,被告李某、赵某4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及原、被告继承遗产的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赵福君与周秀兰去世后留有坐落于古冶××××北自建工房13条23号房产一套,现已置换为古冶区开滦金山小区15楼9门302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赵福君与周秀兰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1988年6月23日被继承人赵福君去世后,赵福君对该诉争房产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妻周秀兰(2016年1月5日去世)及其长子赵玉民(2001年11月14日去世)、长女赵某1、次女赵某5、三女赵某2、四女赵某3予以继承,即每人应继承该房产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在2001年11月14日赵玉民去世前未对被继承人赵福君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对于赵玉民所应继承的该房产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在赵玉民去世后应由其母周秀兰、其妻李某、其子赵某4进行转继承,即每人应继承该房产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周秀兰应享有该房产的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周秀兰于2016年1月5日去世,周秀兰对该诉争房产所享有的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长子赵玉民(2001年11月14日去世)、长女赵某1、次女赵某5、三女赵某2、四女赵某3予以继承,即每人应继承该房产的九十分之十一的份额。因周秀兰长子赵玉民先于周秀去世,则赵玉民所应继承的该房产的九十分之十一的份额应由赵玉民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其子赵某4代位继承。根据庭审意见,原告赵某1主张该房产的全部合同权益归其所有,则原告赵某1应给付原告赵某5、赵某3、赵某2每人房屋找价款31300.97元,原告赵某1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找价款4229.86元,原告赵某1给付被告赵某4房屋找价款22841.25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开滦金山小区15楼9门302号房产的全部合同权益归原告赵某1所有;二、原告赵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5、赵某3、赵某2每人房屋找价款人民币31300.97元。三、原告赵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找价款人民币4229.86元。四、原告赵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4房屋找价款人民币22841.25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各负担37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4负担270元。评估费人民币404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各负担830.50元,被告李某负担112元,被告赵某4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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