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男,193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女,193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2,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郑某2,男,194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昆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汤锡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吴晓秋,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1、郑某1与被告郑某2、第三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原告赵某1、郑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2,被告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冯奕,第三人兴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吴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兴城物业公司变更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郑某2的行为,恢复至原有状态。事实和理由:赵某1与郑某1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分配给赵某1的公房。赵某1系原上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安装队职工,因赵某1于1968年响应国家号召支援三线建设,为解决其后顾之忧于1968年依据援建三线政策系争房屋被分配给赵某1。因赵某1户籍迁至援建地,女儿赵2未成年无法做承租人,故承租人确定为居住在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亭子间的郑某1之母聂某某。系争房屋租赁卡中承租人聂某某(无业)一栏后注明分配给“支内职工”亦可证明系争房屋系分配给赵某1,为其所有。然兴城物业公司在明知系争房屋上述来源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变更承租人决定无效。郑某2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亦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且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具备承租人资格,赵某1更适合担任系争房屋承租人。赵某1、郑某1故诉至法院。
郑某2辩称,不同意赵某1、郑某1的诉讼请求。赵某1非适格当事人,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中,也不是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1968年增配系争房屋时,赵某1、郑某1的户籍均不在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亭子间。系争房屋系增配给聂某某,而非赵某1。兴城物业公司指定郑某2作为承租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应当被撤销。
兴城物业公司述称,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亭子间的承租人为郑某1、郑某2之父郑某3,1968年4月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乍浦路房管所)增配了系争房屋,因历史原因,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报批单》遗失。虽然《房屋使用通知单》备注中写有“支内职工”,然当时的分房是由房管所负责,将里弄的剩余空房分配给困难户,且一般是增配给同里弄的家庭,注明“支内职工”可能是为寻找理由使其家庭优先分房。聂某某的子女基本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因系争房屋被征收需确定新的签约主体,在该户家庭成员对于新承租人的确定协商不成且相关部门两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兴城物业公司按照征收程序,根据区动迁指挥部评议监督小组的意见,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后进行指定,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当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3(于1992年12月25日报死亡)与配偶聂某某(于1999年9月18日报死亡)共生育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5、郑某6(于2014年2月报死亡)、郑某7、郑某87名子女。赵某1系郑某1之夫。
郑某3原租赁使用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亭子间,1968年4月乍浦路房管所增配系争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面积8.6平方米),《房屋使用通知单》中载明使用户名为聂某某,工作单位为家务,备注一栏载明:“认配(支内职工)”。
系争房屋分配后,郑某2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聂某某死亡时,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户籍在册人员为郑某4(于1965年6月28日由陕西西安总字411部队迁入)、郑某2之子郑某9(于1972年4月16日报出生),后郑某5之子竺凯于1999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户籍,郑某1于2015年4月28日由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迁入户籍。
2019年5月27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该户未能就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兴城物业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指定郑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郑某2。2019年7月1日,征收单位已与郑某2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协议。
另查明,1986年6月,赵某1单位分配郑某1及女儿赵2上海市玉田新村XXX弄XXX号XXX室公房(面积13.8平方米)。1993年,赵某1单位套配其及女儿赵3、外孙彭某某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公房(面积29.2平方米)。
1987年2月,郑某2单位增配其及妻子黎某某、儿子郑某9上海市殷行一村XXX号XXX室公房(面积23.3平方米)。
审理中,郑某5方、郑某2均陈述,系争房屋内无户籍,郑某1等人户籍均在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亭子间。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为合同关系,相应事宜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因此,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将公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本身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但是,公房承租对象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并非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房承租人,故出租人确定承租人之后,如当事人对承租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可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但法院审理异议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是否具备承租人的资格,而不是对包括异议提出人在内的其他人是否也符合承租人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法院经审理,如果查明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确实不具备承租人资格,因此不应被确定为承租人的,可以撤销出租人的确定行为,但不能代替出租人指定承租人,而应由出租人再行确定承租人;经审查,如果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具备承租人资格的,应当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承租人聂某某死亡后,系争房屋内无户籍。郑某1、赵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赵某1为系争房屋受配人的事实。郑某2作为原承租人的子女,且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具有承租人资格。兴城物业公司指定郑某2为承租人符合相关规定,郑某1、赵某1要求撤销该承租人指定并恢复至原有的租赁户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1、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郑某1、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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