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女,200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樊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伴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迈,男。
原告赵某1与被告上海伴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伴旅客运公司)、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周浦中学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周浦中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689.23元、交通费96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周浦中学学生,上下学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2016年12月5日6时37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员工朱连德驾驶的沪C5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南六公路东约800米处时与案外人殷某驾驶的鲁HQ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曾支付过4万元,但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全额赔偿,被告赔偿后可向事故责任方另行追偿。
被告伴旅客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受伤情况,但事故系肇事方全责,被告司机无责,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且被告进行了救助、垫付医疗费并有保险,故具体责任由法院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交通费认可500元之内,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6时37分许,原告(非农家庭户口)乘坐的被告员工朱连德驾驶的沪C5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南六公路东约800米处时与案外人殷某驾驶的鲁HQ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16名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连德及原告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诊断,原告头面部损伤,住院治疗。2017年4月,上海浦东浦江法医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细小皮肤瘢痕,构成XXX伤残,伤后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曾支付原告4万元。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周浦中学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遗留面部细小瘢痕形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护理60日,营养60日。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周浦中学自愿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就医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提供的车辆,双方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虽然相应交通事故由案外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亦无过错,被告负有的按约定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属于严格责任,被告可向终局责任主体另行追偿,而不得以此为由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中,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金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4万元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92,57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伴旅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292,5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8元,由被告上海伴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赵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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