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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小学、黄某1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滕某某(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黄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父亲),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黄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系胡某某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小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与被告黄某1、黄某2、胡某某、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小学(以下简称华泾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滕某某,被告黄某2、胡某某,被告华泾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1、黄某2、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元、交通费525元、误工费2,056元、转学损失费4,0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华泾小学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某1与黄某1原系华泾小学四年级四班同学。2017年12月18日课间,黄某1在教室中将原告推倒,原告头部着地,黄某1随后用脚猛踩原告头部,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华泾小学对黄某1殴打原告一事未采取任何措施,直到原告放学回家后,原告家长才发现原告存在头部剧烈疼痛、脑后部触痛等症状,随即将原告送医诊治。本次事件后,黄某1父母仅在事发当晚陪同原告就诊并负担当天就诊的医疗费、交通费,但并未就此事向原告道歉亦未履行赔偿义务。华泾小学对本案负有监管失察的责任,且事发后对于原告家长提出的转班、书面道歉等合理请求亦置之不理,原告担心上学后再次遭受黄某1殴打,不得不转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黄某1、黄某2、胡某某共同辩称,认可本次事件系因黄某1过错所致,但事发当晚,黄某2、胡某某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次日,亦联系原告,原告母亲不同意两被告前去看望,原告的转学原因具体不清楚。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误工费、转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交通费,凭据确认。事发当天,三被告预付了原告现金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华泾小学辩称,学校的职责是管理教育,学校平时通过校会广播、班会等多种途径和形式,对全校学生都会进行各种类型的安全教育,班主任老师也经常告诫学生在课后不得互相嬉戏打闹、不得在教室、操场、走廊和上下楼梯时推搡奔跑,本案原告与黄某1自幼儿园起就是同班同学、感情深厚,两人打闹属于偶发事件,学校对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发当晚,华泾小学与黄某1父母进行了电话沟通,学校老师、领导对黄某1进行了批评教育,并邀请心理老师对原告进行心理疏导。原告在事发后要求转班,但根据相应规定,学校没有权利安排原告进行转班。原告两次转校均是基于家庭问题,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发时,原告与黄某1系华泾小学四年级四班同学。2017年12月18日下午课间,原告在教室内被黄某1推倒在地,随后,黄某1脚踢原告头部。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26日,原告至儿科医院、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764元,被告黄某1一方预付了现金300元。
  2017年10月11日,滕某某(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方某(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上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本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壹年。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双方议定首期付1个月,另付4,000元押金以后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换押金……”。2019年1月17日,案外人方某出具证明,其上记载:“由于滕某某在2018年1月20日提前结束租赁期,导致违约,收取其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整,从其押金中扣除,租赁地址为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2018年10月18日,华泾小学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上记载:“……1月2日,上午10点,赵某1母亲微信与班主任沟通,希望将黄某1保证书、黄某1父母致歉信交给她,她也写了一份《情况反映》转给校长。班主任随即把保证书照片拍给了她,《情况反映》发给了校长,并与王校长进行交流。《情况反映》的内容还是希望孩子能够转班级。王校长明确告知,根据规定,不可能答应这个要求……班主任告诉他们转班可能性为零,转学是可以的……”。原告现已转至昆明入学。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华泾路的房子是我们自己的,爷爷奶奶来住,外公外婆也来了,就租房子在华发路,也是为了孩子,租的房子在学校对面,如果孩子不在华泾小学上学,这个租的房子就不需要了。我工作不在上海,原告父亲工作也忙,所以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就来了上海,目前我工作在昆明,孩子也去昆明了,所以外公外婆就一起回了昆明。我们事发之后要求学校转班级,但是华泾小学不同意,孩子不愿意与黄某1一个班级,我们只能转学回昆明……我们目前还在考虑当中,六年级升初中就不跟被告在一个学校了,目前我们考虑六年级再回来……”。
  原告为就诊、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555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案外人方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系因黄某1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时,黄某1系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黄某2、胡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泾小学的责任,原告要求华泾小学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系属健康权纠纷,赔礼道歉非属本案中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华泾小学在本案事发后未对原告进行及时送医等处理,待原告放学后经由原告父母要求才促成原告父母与黄某1父母就本案进行沟通、处理。校方在本案的处置过程中处理不够及时,略显被动,不利于双方矛盾化解。
  关于本案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76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因照顾其而发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转学损失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系因黄某1对其进行殴打而要求学校为其办理转班,因不符合教育管理规定,学校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办理转学手续,导致原告母亲需提前终止与案外人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租房违约金损失4,000元。虽然该损失系属间接损失,但与原告受伤害至少密切联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损失名称本院调整为租房违约金。华泾小学主张原告系因母亲在昆明工作而转校至昆明且原告的居住地址为华泾路,故不存在需要租房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母亲长期在昆明工作,原告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在上海照顾原告,且原告转学至昆明后亦存在再次转学至上海学习并参加升学考试的可能性,在无其他变量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打破生活平衡,舍简求繁,不符合正常的行为模式,同时结合本案事发时间与原告退租、转学时间的紧密衔接性,对于华泾小学关于原告转校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华泾小学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抗辩,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原告关于方便就近读书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租赁华发路房屋的必要性及真实性,对于华泾小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金额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方损失合计5,489元,由黄某2、胡某某负担。扣除黄某2、胡某某预付的现金300元,黄某2、胡某某尚需向原告赔偿5,1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2、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15,189元(黄某1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
  二、驳回赵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赵某1已预缴76元),由赵某1负担47.5元,黄某2、胡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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