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至尊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静静。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上海至尊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园公司”)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明、被告赵某2、至尊园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原告及被告赵某2之父赵永康的骨灰落葬于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XXX号优诗美地东区D13L62(5-3)墓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及被告赵某2之母季鸿妹因病过世。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至尊园公司定购优诗美地东区D13L62(5-3)双人墓穴并付了定金。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父亲赵永康及被告赵某2至被告至尊园公司处,以被告赵某2的名义与被告至尊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zyx140107的合同,以人民币58,915元价格向被告至尊园公司购买了上述墓穴并支付了该墓穴十年的维护费750元(原告承担了1万元;赵永康承担了4万元;被告赵某2承担了其余的费用)。合同约定墓穴使用人为:赵永康、季鸿妹。2014年12月20日,季鸿妹之骨灰落葬上述墓穴。2017年10月15日,赵永康亦因病过世。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至尊园公司安排赵永康之骨灰落葬事宜,被告至尊园公司告知需凭《墓穴证书》方能落葬,被告赵某2则称该证书遗失,原告遂要求由被告赵某2申请补办,被告赵某2拖而不办,被告至尊园公司遂拒绝办理落葬。2018年12月10日,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案号(2018)沪0118民初22545号,被告是至尊园公司,第三人是赵某2。该案于2019年6月25日撤诉]。在该案审理时,赵某2承认上述证书并未遗失,但始终反对将父亲赵永康落葬。至尊园公司则始终坚持自己的行业习惯。原告认为:无论依据法律还是公序良俗,两被告均有义务让赵永康之骨灰落葬。两被告人行为,严重侵犯了逝者的权益,给原告亦造成了精神损害。
被告赵某2辩称:不同意诉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上次起诉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差不多。要求原告拿出原告出资1万元、赵永康出资4万元、赵某2出资其他费用的购买墓地的证据。总价是包含订金的,除了订金1,000元,其他款项都是被告赵某2支付的。母亲死亡和落葬时间无异议。合同是被告赵某2与至尊园公司签订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但赵某2没与原告签订合同。2014年1月11日,原告、赵某2与赵永康一起去的至尊园公司,合同是赵某2签订的。支付的墓地价格是现金交付,是赵某2支付的。被告赵某2是说过证书遗失了,其实是骗原告的,所以原告去至尊园公司留存的发票上加了原告自己的名字。
被告至尊园公司辩称:墓穴购销合同附件第10条、11条、13条规定必须有墓穴证书才能办理落葬手续。订金是赵某1支付的,其中原告名字变更为赵某2。是为了做账方便,才会在括号里备注了原告的名字。不是后期改名字的,是做账的时候财务写的,不是原告要求写的。
原告赵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和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2017)沪0106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赵永康系原告及被告赵某2的父亲,季鸿妹系原告与被告赵某2的母亲,赵永康与季鸿妹系夫妻关系;
证据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季鸿妹于2013.11.14死亡,赵永康于2017年10月15日死亡;
证据4、购墓订单及发票复印件、购墓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系被告至尊园公司在(2018)沪0118民初2254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明原告、被告赵某2与被告2建立了购墓的合同关系;
证据5、被告赵某2在(2018)沪0118民初22545号案件中提供的认购凭证复印件;
证据6、墓地照片,证据4、5、6证明赵永康生前已经和原告及被告赵某2协商一致在季鸿妹死亡后在被告至尊园公司处选购了墓地;
证据7、原告与被告赵某2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赵某2曾经声称墓地证已经遗失。
证据8、赵永康在购墓前从银行提取31,000元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赵永康在2014年1月6日取出31,000元。
被告赵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购墓款、维护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发票上的名字只有被告赵某2一人。
被告至尊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原件及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2之间曾经发生变更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公墓业务接待6.4条,证明落葬必须要有公墓安葬证,安葬证就是墓穴证书。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2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购墓合同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这发票中原告的名字是后添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当时是聊过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赵永康取出的钱款是用于购买墓地的。被告至尊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用途是不清楚;证据4中的发票括号里有原告的名字,是为了被告至尊园公司做账方便,不是后面添加的;第一次是原告赵某1的名字,后面有变更手续;财务是在2014年1月11日当天下班前就添加了,所以被告赵某2处的第一联发票是没有原告的名字。
对被告赵某2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原告的名字是何时添加在发票上的,应该不是原告写的。被告至尊园公司对被告赵某2提供的发票无异议,发票第一联是给购墓人的,给被告赵某2的发票是没有原告名字的,原告的名字是为了做账,由被告至尊园公司添加上的。
对被告至尊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从法律渊源来看,不是法律,只是习惯。如果与法律有冲突,那它的效力就是不成立的。被告赵某2对被告至尊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永康与季鸿妹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系赵永康与季鸿妹的子女。2013年11月14日,季鸿妹因病去世。2014年1月4日,原告赵某1向被告至尊园公司定购优诗美地东D13L62(5-3)双人墓穴,并支付了定金1,000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赵某1、赵永康及被告赵某2至被告至尊园公司处,以被告赵某2作为甲方,被告至尊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穴(格)位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穴(格)位位置,优诗美地东区5排3号双穴(格),D13L62。穴(格)使用人姓名为赵永康(寿)、季鸿妹(故);穴(格)位使用期限为不超过70年;穴(格)位价格一次性付清58,915元;穴(格)位维护费缴付,预付10年,金额750元;甲方认购穴(格)位后,不得转让、转卖或改变用途。合同另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至尊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665元的机打发票。
另查明,赵永康于2017年10月15日去世,赵永康的骨灰至今暂寄存在原告赵某1住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子女在父母亡故后应当妥善安葬、安置父母的遗体或骨灰,为父母购墓、立碑等行为作为一种民间习俗,符合我国传统伦理的一般观念,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应纳入《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序良俗范畴。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墓穴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墓穴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本案《穴(格)位销售合同》载明的使用人为季鸿妹及赵永康,根据原告提供的墓穴实地照片显示,其墓碑字样也为赵永康和季鸿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墓穴的使用人是赵永康和季鸿妹,上述使用人、用途均具有排他性。本院依法确认赵永康和季鸿妹对该系争双墓穴有特定的使用权。因该权利的行使时间客观上发生于权利人赵永康死亡之后,故权利人赵永康实际上已无法自己行使该权利。按照公序良俗和我国的民族传统,在赵永康亡故后,原告作为其女儿,有权代为行使该权利。被告赵某2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赵永康的安葬手续,违反了公序良俗,侵害了赵永康享有的墓地使用权,故被告赵某2、被告至尊园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赵永康的骨灰落葬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2、被告上海至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1办理赵永康骨灰落葬于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XXX号(至尊园)优诗美地东区D13L62(5-3)墓穴。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赵某2、被告上海至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忠
书记员:朱玲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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