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被告赵某2、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130,310.61元;2、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赵某2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2017年1月20日7时20分,被告赵某2驾驶牌号为豫RDXXXX的小型客车在沪陕高速737公里5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BLXXXX车辆相撞,致豫RD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2、刘某某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7,5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护理费624,3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赵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鉴定结论无异议。自己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故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75元计算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物损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7,7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7时20分,被告赵某2驾驶牌号为豫RDXXXX的小型客车在沪陕高速上行线737公里5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BLXXXX车辆相撞,致乘坐在豫RD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03天,共花费医疗费127,536.18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赵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1颈部交通伤,后遗四肢瘫伴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510-540日,营养150-180日、护理510-540日。评残后需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肇事的皖BL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抄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2、刘某某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次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赵某2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本人户籍为农村居民,虽于2013年5月起居住在本市曹路镇,但其主要收入并不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需护理依赖,故护理费暂以每月1,200元计五年。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27,5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护理费9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5,159.85元;
三、被告赵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517,206.33元;
四、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律师费1,500元;
五、原告赵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3元(原告赵某1已预缴),由原告赵某1负担14,398元,被告赵某2负担6,61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8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张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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