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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1,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女,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某3,女,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国、被告赵某2、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母亲姜某某名下的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诉讼费由继承人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父亲赵某4于1990年7月10日因病去世,母亲姜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去世。母亲去世前留下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以下简称东陆路房屋)。被告赵某2在母亲去世后一直占住在东陆路房屋中,原告曾想与被告商量遗产事宜,但遭到其拒绝。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赵某2辩称,同意分割母亲的遗产,但被告现在没有地方住,故东陆路房屋被告要居住。
  被告赵某3辩称,同意分割遗产,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某某与赵某4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赵某1(原告)、长女赵某3(被告)、次女赵某2(被告)。赵某4于1990年7月死亡,其父母均先于赵某4死亡。
  东陆路房屋产权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在姜某某一人名下,建筑面积42.98平方米。姜某某于2010年6月4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姜某某死亡。姜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目前东陆路房屋由被告赵某2在居住。
  审理中,原、被告三人一致同意东陆路房屋由三人均分,同意东陆路房屋归被告赵某2所有。原、被告三人一致确认东陆路房屋现值为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赵某1和被告赵某3均要求被告赵某2给付自己折价款60万元,但被告赵某2仅同意支付每人40万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系争东陆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姜某某名下,现姜某某死亡,故该房屋为其遗产。姜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继承。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三人继承的份额均等。现原、被告均同意三人均分房屋,房屋归被告赵某2一人所有,由被告赵某2给付折价款,本院据此判决。原、被告一致确认东陆路房屋现值为180万元,故原告赵某1和被告赵某3要求被告赵某2给付折价款60万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赵某2所有;
  二、被告赵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3,500元、被告赵某2负担3,500元、被告赵某3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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