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杨汋,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继承人赵某3、郭某某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赵某1继承。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3与郭某某系夫妻,婚内生育一子一某,分别是赵某2、赵某1。被继承人郭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因病死亡。2018年3月29日,被继承人赵某3在国外旅游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赵某3和郭某某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1、“继承人郭某某去世之后,被继承人郭某某的一切财产都归丈夫被继承人赵某3所有;2、如被继承人郭某某先被继承人赵某3去世,我们的一切财产都归女儿原告赵某1所有”,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经查,被继承人赵某3与被继承人郭某某遗产为系争房产。因与赵某2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赵某2辩称:对赵某1陈述的相关身份关系、二名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均无异议,并当庭确认赵某1持有的遗嘱是其父母在世时的笔迹,但是立遗嘱是在近二十年前,遗嘱中没有写儿子赵某2没有继承权,系争房屋也是在立遗嘱之后才取得产权的,所有对遗嘱效力是存有疑问的。赵某2当庭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计1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3和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赵某2、一某赵某1。被继承人郭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死亡,被继承人赵某3于2018年在境外死亡。
赵某1持有一份写于一张纸上的遗嘱,其中左半部分是被继承人赵某3遗嘱,内容为:“我去世之后,我的一切财产都归我妻子郭某某所有。如郭某某已先我去世,我们的一切财产都归女儿赵某1所有。立此字据为证。”下端有立遗嘱人赵某3的署名并盖章捺印,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24时2000年1月1日0时”。右半部分为被继承人郭某某的遗嘱,内容为“我去世之后,我的一切财产都归我丈夫赵某3所有。如赵某3已先我去世,我们的一切财产都归女儿赵某1所有。立此字据为证。”下端有立遗嘱人郭某某的署名并盖章捺印,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24时2000年1月1日0时”。
系争房屋于2005年6月12日核准登记在赵某3、郭某某名下。赵某1确认系争房屋市值180万元。
赵某2、赵某1均当庭确认,被继承人郭某某、赵某3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过世,二人生前亦未收养其他子女。
审理中,本庭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左未果。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结婚证、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继承人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和遗嘱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为二名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为二名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对此本庭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遗嘱效力问题,经审查,二名被继承人的遗嘱于同时形成于同一张纸上,其形式要件完整,文字表述清晰,利益归属明确,反映了二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2当庭对遗嘱的效力提出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仅仅因为所立遗嘱时间久远来否认遗嘱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郭某某、赵某3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赵某1继承所有,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赵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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