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曾用名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住上海市南大街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律师,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自2018年10月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补付孩子自2013年1月至2018年9月抚养费13.8万。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整至18周岁止。离婚后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要求支持诉请。吴某与赵2离婚后,赵2仍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但被告前两年没有工作,不可能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宝转账及微信转账给吴某钱款系事实,但系被告个人在吴某父母处生活费和有时给吴某购买物品的钱款,并非给原告的抚养费。其中2018年1月13日1万,1月16日5,000元,系原、被告、吴某及吴某母亲四人赴泰国旅游费。被告稠州银行工资卡并未由吴某使用。
原告提供证据:1、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申请表、离婚协议等。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
赵2辩称:2013年1月到9、10月的时候未支付抚养费,2013年9、10月左右被告与原告生母吴某又共同生活,但两人并未登记再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3,500元到4,000元左右,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支付宝转账给吴某66,463元,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微信转账3,895.21元,另有微信支付吴某家里购买部分物品,被告稠州银行工资卡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由吴某使用,其中支付宝充值系充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再转账给吴某,另还有支付现金,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支付共同生活费用,故不同意补付抚养费。同意自2018年6月开始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到孩子18周岁止。
赵2提供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2、微信转账记录;3、稠州银行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吴某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整,至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2014年初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支付宝转账给吴某合计66,463元,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微信转账合计3,895.21元。2018年5月双方分开生活。现原告要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生母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应按约履行。赵2与吴某离婚不久,即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赵2履行了部分的孩子抚养义务,故共同生活期间的孩子抚养费,不应再补付。但双方离婚后,未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承认其未支付孩子抚养费,该部分抚养费应当补付。被告辩称其工资卡在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部分钱款系转入被告支付宝,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8年10月起被告赵2每月支付原告赵某1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赵2应补付原告赵某1自2013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积欠的孩子抚养费3.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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