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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2、赵某1等与赵某4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县。
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县。
原告:赵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四组居民区**号,现住承德县。
监护人;赵某1(系赵某3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香,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2、赵某1、赵某3与被告赵某4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2、赵某1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被告赵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2、赵某1、赵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三原告分割因赵某2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163982.80元、丧葬补助3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某2系原告赵某2、赵某1、赵某3之父,系被告赵某4之祖父。其生前系承德县第二中学教师。赵某2于2018年11月8日因病去世,国家发放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63982.80元、丧葬补助3100.00元。此款项如何分配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4辩称,被告的父亲赵宝山于十年前去世,系赵某2的儿子,先于赵某2死亡,他和三原告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本案中赵宝山先于其父死亡,那么他的儿子赵某4将代位继承赵某2的财产。被告赵某4和三原告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取得同等份额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赵某2生前系承德县第二中学教师,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赵某2、赵某1、赵某3和被告赵某4的父亲赵宝山,其中赵某3系残疾人,在赵某2生前负责对赵某3的扶养、监护。赵某2的父母、配偶及被告赵某4的父亲赵宝山均已先于赵某2去世。2018年11月8日,赵某2因病去世,赵某2去世后,由原告赵某2、赵某1出资对其进行了安葬。赵某2生前所在单位为其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63982.80元、丧葬补助3100.00元(此款均未发放)。现因上述抚恤金及丧葬补助如何分配原、被告协商未果,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抚恤金及丧葬补助归三原告所有并予以分割。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发放审批表(复印件)、赵某2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下板城镇杨树林村村民民员会的证明(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职工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其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是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丧葬补助是对安葬死者所需费用的一种补助费用。抚恤金和丧葬费即不是给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不能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对上述财产予以处理。因此被告赵某4主张其应代位继承该部分财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抚恤金和丧葬补助的性质分析: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可以认定抚恤金是给死者在世的亲属的,不包括已故的亲属。故赵某2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其在世的第一顺序近亲属即原告赵某2、赵某1、赵某3共同所有,被告赵某4不享有所有权。现三原告要求依法予以分割抚恤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赵某3系残疾人,无生活能力,生前一直由死者赵某2扶养、监护,在分割抚恤金时应予以照顾,本院酌定由赵某3分得抚恤金的二分之一,原告赵某2、赵某3每人各分得抚恤金的四分之一。丧葬补助是对安葬死者所需费用的一种补助费用,死者赵某2去世后,被告赵某4虽参予了安葬事宜,但安葬的费用均系原告赵某2和赵某1所支付,为此,赵某2死亡的丧葬补助3100.00元,应归原告赵某2和赵某1所有;被告辩称赵某2的丧葬费系从赵某2的工资中支付,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给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赵某2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63982.80元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进行分割,其中原告赵某2应分得40995.70元、原告赵某1应分得40995.70元、原告赵某3应分得81991.40元;
二、因赵某2死亡社保局应给付的丧葬补助3100.00元归原告赵某2、赵某1所有,每人应分得1550.00元。
案件受理费3641.66元,减半收取计1820.83元,由被告赵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明忠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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