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2与赵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2(C),女,现住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3,女。
  原告赵某2(C)与被告赵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3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归赵某2所有,赵某2给付赵某3系争房屋35%产权的折价款1,913,450元;2.判令赵某3协助赵某2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赵某2名下的手续。
  事实和理由:赵某2与赵某3为案外人赵某1与肖某某的女儿,父母死亡后,赵某2诉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由赵某2享有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65%的产权份额,赵某3享有35%的产权份额。赵某3于1992年出国后注销户口,杳无音信,赵某2无法与其商谈房屋相关事宜,现赵某2要求分割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赵某3,故起诉至法院。
  赵某3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1和肖某某共生育赵某2、赵某3两个子女,赵某1于2014年4月死亡,肖某某于2013年8月死亡。系争房屋于2001年7月由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赵某1和肖某某共同共有。赵某3于1992年前往菲律宾而注销户口。赵某2起诉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649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赵某1、肖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由赵某2、赵某3继承,其中赵某2享有65%的产权份额,赵某3享有35%的产权份额。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7年5月17日,本院向上海市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7)沪0104执2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赵某2与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6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请协助将被继承人赵某1、肖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赵某2、赵某3所有,其中赵某2享有65%的产权份额,赵某3享有35%的产权份额,原房地产权证(证号:徐XXXXXXXXXX)注销。
  系争房屋现仍登记于赵某1、肖某某名下,共同共有。赵某3称曾去上海市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过产权过户,但因赵某3身份信息不详,故无法办理。另,现赵某2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若赵某3找不到,过户产生的税费等,赵某2愿意先行垫付。
  审理中,本院根据赵某2的申请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于价值时点2019年1月14日,系争房屋单价:75,096元/平方米,总价为5,467,000元。赵某2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为该评估,赵某2预付评估费14,500元。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赵某2、赵某3的父母留下的遗产,经本院生效判决由赵某2继承65%产权份额,由赵某3继承35%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除共有人间有不得分割不动产的约定外,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为赵某2、赵某3按份共有,各共有人间无不得分割不动产的约定,故赵某2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赵某2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且愿意支付评估价的35%的折价款,故赵某2主张系争房屋归赵某2所有,由赵某2给付折价款以及要求赵某3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2(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3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5%产权份额的折价款1,913,450元;
  二、在赵某2(C)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全部产权归赵某2(C)所有,赵某3协助赵某2(C)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2(C名下的相关手续,变更税费由赵某2(C)、赵某3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1元,由赵某2(C)负担14,313.65元,由赵某3负担7,707.35元;评估费14,500元,由赵某2(C)负担9,425元,由赵某3负担5,075元;公告费560元,由赵某2(C)负担364元,由赵某3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杨  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