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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2与赵某3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2,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5(系赵某2之父),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华,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3,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蓓,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1,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宋某2,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蓓,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4,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2诉被告赵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宋某1、宋某2、赵某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华、被告赵某3、第三人宋某1、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蓓、周思、第三人赵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145,360.16元,被告应按照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征收补偿款共计1,381,786.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3系原告赵某2的姑姑。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金某某,金某某2017年报死亡后,直至2019年2月因动迁,原告同意由赵某3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9年6月,赵某3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动迁时,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有权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相应份额。但被告拒绝向其支付其应得份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赵某2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且赵某2的父母名下有两套福利分房,赵某2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条件;同时,在他们父母前后两次的调配分房中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名额,认为原告属于他处有房。
  第三人宋某2述称,同意被告赵某3答辩意见。
  第三人宋某1述称,同意被告赵某3答辩意见。向本院明确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原告赵某2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征收利益,自己也同意不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
  第三人赵某4述称,同意被告赵某3答辩意见。另,自己曾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安龙路房屋系自己丈夫陈某某单位增配,于己无关,本人未曾享受过福利分房,要求作为同住人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赵某1(1988年8月报死亡)与金某某(2017年8月报死亡)生前育有二女一子,系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2系赵某5之女,赵某3与宋某2系夫妻,生育有一女宋某1。
  系争房屋为公房,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为赵某2的祖父赵某1,其于1988年8月报死亡后,1999年3月8日,金某某(赵某2之祖母)申请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征收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某3。嗣后,系争房屋于2019年5月27日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内共有在册户籍五人:赵某3(1999年4月23日福建省顺昌县迁入)、宋某2(2008年9月22日福建省顺昌县迁入)、宋某1(1995年3月31日福建省顺昌县迁入)、赵某4(2014年9月10日安龙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赵某2(2014年8月27日曹杨七村XXX号XXX室迁入)。
  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由赵某3、宋某2夫妇生活、居住。
  2019年6月11日,被告赵某3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6.6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769,508.92元(居住评估价格1,468,101.03元、价格补贴550,537.89元、套型补贴750,870元);居住房屋装潢补贴18,33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6,66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促签促搬奖3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17,69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9,411.1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款目前被冻结1,381,786.72元,剩余部分由承租人赵某3领取。
  另查明:
  1、1987年6月19日,朱某某(系赵某2之母)接受套配,取得新配公房彭浦新村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新配房人员为朱某某、赵某5。
  2、1998年7月20日,朱某某(系赵某2之母)取得新配公房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朱某某。
  3、1997年11月17日,陈某某(赵某4配偶)使用自己的工龄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现更名为安龙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该处房屋的产权人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摘录、原承租人金某某及赵某2的户籍照片、毕业证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动迁房屋居住情况房间示意图(布局图)及照片、海宁路XXX弄XXX号公租房物业档案、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调配单、不动产登记信息(安龙路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第三人宋某1的居住证信息,被告赵某3、第三人宋某1、宋某2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1987年、1998年)、户籍摘录、房屋管理签报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赵某2户籍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迁入后亦未实际居住,且赵某5家庭已于1987年、1998年两次在他处获配房屋,原告显然无须挤占系争房屋保障其居住权益。至于赵某4,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然2014年迁入后亦并未实际居住,其家庭也曾有获配房屋并购买过售后公房。同时,基于第三人宋某1对自己实际居住情况的陈述,上述三人均并不符合同住人资格。而赵某3、宋某2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他处无其他福利分房,均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各方当事人作为原承租人的亲属,与系争房屋的密切程度相当,且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每户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对每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应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绝对的均分或显著失衡的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本院从各方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2征收补偿款30万元;
  二、被告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第三人赵某4征收补偿款30万元;
  三、原告赵某2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236.08元,减半收取8,618.04元,由原告赵某2负担6,629.26元,被告赵某3负担1,364.28元,第三人赵某4负担6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2负担4,000元,由被告赵某3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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