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赵某2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峰峰矿区一矿生活区65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赵玉林自书遗嘱无效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赵玉林自书遗嘱是赵玉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按遗嘱继承。被上诉人张某的代理人答辩称,赵玉林在自书遗嘱中非法处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所以该自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与赵玉林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玉林与前妻贾培凤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被告赵某1、赵某2。贾培凤于1994年10月30日去世,赵玉林于2017年5月13日去世。庭审中,双方认可赵玉林父母均已去世。2005年9月19日邯郸房权证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盖章)处加盖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印章,填发单位(盖章)处加盖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专用章。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玉林,房屋坐落峰峰矿区一矿西门外四街,丘(地)号51-25,产别私产,幢号11,房号3,建筑面积(平方米)34.12,设计用途住宅。”2010年9月10日一矿棚户区改造住户拆迁证明(户主)载明:“产权所有人赵玉林房产证号69××88;西门外4街11排3号于2010年9月10日17∶10时已搬清。请户主带上房产证(租赁证)、身份证、户口本(同住人口)原件和A4纸复印件各两份,到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同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九龙矿与赵玉林签订《一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九龙矿回购赵玉林上述房屋,赵玉林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2011年6月7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司九龙矿与赵玉林签订《购房协议》,赵玉林回购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九龙矿棚户区65号楼2单元502号房。现该房由张某居住。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双方自愿选择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2017年9月26日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7)220号《关于对通顺佳苑6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52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矿棚户区改造住户拆迁证明(户主)、一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购房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始。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中,张某第一项诉讼请求继承位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九龙矿棚户区65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该房系2011年张某与赵玉林回购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属于赵玉林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涉案房产1/2归张某,剩余1/2为赵玉林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张某、赵某1、赵某2分别继承涉案房屋1/6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由于张某年事已高并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而赵某1、赵某2均在外地生活,故涉案房屋应归张某为宜,张某应根据该房屋市场价格152800元对赵某1、赵某2折价补偿,即张某分别向赵某1、赵某2支付25467元(152800元×1/6)。对于张某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赵某1、赵某2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赵某1、赵某2辩称,涉案房屋应按遗嘱继承。赵某1、赵某2提供的2017年4月17日遗嘱载明:“我现有一矿生活区65#楼二单元502棚改房约80m2,我决定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归我亲生儿女赵某2、赵某1所有……”,该遗嘱处分了张某享有的1/2房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该遗嘱无效。故对赵某1、赵某2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九龙矿棚户区65号楼2单元502号房归张某所有;二、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赵某1、赵某225467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133元,张某负担6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赵玉林于2017年4月17日立遗嘱载明:“我现有一矿生活区65#楼二单元502棚改房约80m2,我决定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归我亲生儿女赵某2、赵某1所有……”,该遗嘱虽然处分了张某享有的1/2房产份额系无效,但对其自己的1/2房产份额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对该涉案房产应按遗嘱继承予以处理。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220号《关于对通顺佳苑6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52800元。因此,被上诉人张某应分别向上诉人赵某1、赵某2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8200元。上诉人赵某2、赵某1上诉对涉案房产应按遗嘱继承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2、赵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赵某1、赵某2因与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赵某1、赵某238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赵某1、赵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树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江志刚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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