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赵某2,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3,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杨某,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赵某4,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上列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5,女,193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3(系被申请人郑某某之子,即被申请人之一)。
原告赵某2与被告赵某3、杨某、赵某4、郑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22015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刘某某、赵某1名下的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以及查封被申请人赵某3、杨某、赵某4、郑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779,136.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赵某2申请撤回本案起诉获准,并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及担保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赵某2申请撤回本案起诉获准,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担保措施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刘某某、赵某1名下的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赵某3、杨某、赵某4、郑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779,136.8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孙鼎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