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式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式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孙式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海兴县境内沿辛霞张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马庄子村时驶入逆行线,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到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挫裂伤,左中指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1023.98元,2016年9月9日因内固定物的取出原告在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874.99元;2015年8月10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式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违章驾驶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有赔偿义务,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孙式增辩称,对于该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可以进行赔偿,但对于赔偿数目和数额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是道路事故人身损害的旧标准,不应被采纳,被告对原告所受伤的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均不认可,要求按照新的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海兴县境内沿辛霞张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马庄子村时驶入逆行线,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挫裂伤,左中指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1023.98元,2016年9月9日因内固定物的取出原告在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874.99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蒋红梅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其农民;2015年8月10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式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车祸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达伤残十级,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药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和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医疗费13898.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23条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5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本院酌定45天,每日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45×15=675元。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21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本院酌定45天,其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为56987元÷365×11=1717元,出院后的护理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987÷365×34=2048元。护理费合计1717+2048=3765元。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20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酌定165日,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21987÷365×165=9939元。
6、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赔偿20年,赔偿系数按10%,赔偿标准可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1919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919
×20×10%=2383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责任等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500元。
8、鉴定费1400元。
9、交通费,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出院、鉴定等情况,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58065.9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138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75=15123.9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护理费3765元+误工费9938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42942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海兴县交警大队第第2015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经审查,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58065.97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损失应首先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2942元,对于超出强制险分项部分的损失15123.97元-10000元=5123.97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付5123.97元×70%=3586.78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56528.78元;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是道路事故人身损害的旧标准,不应被采纳,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式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652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38元,被告孙式增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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