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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渤与李亚某、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赵某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1日被告李亚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有借据,被告高静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亚某拒不偿还借款,高静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亚某、高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某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担保函、收条、结婚证、海兴县顺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1日,被告李亚某自原告赵某渤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高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亚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本人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未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全部本息。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高静在担保函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
原告赵某渤与被告李亚某、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渤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某、被告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渤当庭提交的借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7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其四倍不超过24%。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亚某、高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建新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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