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张平,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郑宏旭,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保险股股长,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肇东市五里明某某砖厂(原肇东市五里明第二制砖厂),住所地肇东市五里明镇。
法定代表人黄艳凤,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五里明镇。
委托代理人黄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
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东市五里明某某砖厂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郑宏旭及委托代理人宋玉梅,上诉人肇东市五里明某某砖厂委托代理人仇鹏,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在向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必备材料。被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在该局只保留了一份赵玉芳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的其他材料具体是什么内容记不清了。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赵玉锋提供了包括证明赵玉芳与上诉人肇东市五里明某某砖厂(原肇东市五里明第二制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等必备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被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备材料符合客观逻辑,应予认定。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肇东市五里明某某砖厂上诉主张赵玉芳在受到伤害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求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赵玉芳虽然在受到伤害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是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肇东市五里明某某砖厂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国军
审判员 董晓东
审判员 汤敬伟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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