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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被告钱某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5.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5时15分,被告钱某某驾驶沪BJ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停车场附近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BJ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7.5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J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15年,赔偿标准依法认定,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5时15分,被告钱某某驾驶沪BJ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停车场附近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35.30元(其中原告自付1,237.80元,被告钱某某垫付1,797.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8年4月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骨髓水肿、右肩袖损伤、右肩岗上肌腱损伤、右肩锁关节轻度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赵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沪BJ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钱某某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3,035.30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15年,主张93,8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95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以及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误工费应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现原告所举证据未显示其事发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7,829.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835.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2,79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95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钱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9,779.30元;
  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000元(已支付1,797.50元,尚需支付1,202.5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1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26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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