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牟汉伟(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瑞杰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三者王胜文属于农村居民,依此计算王胜文的死亡赔偿金为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10216.98元、尸体鉴定费600元。第三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辩称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第三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第三者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79734元、医疗费216.98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600元,合计96216.98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81453.58元。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的80%,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只赔7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购买骨灰盒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453.5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三者王胜文属于农村居民,依此计算王胜文的死亡赔偿金为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10216.98元、尸体鉴定费600元。第三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辩称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第三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第三者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79734元、医疗费216.98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600元,合计96216.98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81453.58元。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的80%,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只赔7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购买骨灰盒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453.5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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