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个体运输户,现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2173.07元(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550.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崔某某驾驶的×××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庄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日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12573.07元。其中实际车主崔某某垫付医药费2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原告赵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待双方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后,依法由人民法院核定;二、被告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应当由第二被告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可以足额赔付,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原告已领取被告缴纳至平顺县交警队的现金人民币20400元,被告请求被告保险予以返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投保义务导致,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该车辆牵引车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合法合理有据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系运营性车辆,原告或被告司机应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如没有上诉证件或上诉证件不真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提供合法真实且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证据,没有合法真实证据,答辩人不予赔偿。四、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身份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费单据、复查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张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因此其住院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太行医院的门诊费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太行医院有过治疗记录,因此该费用不具有关联性。编号为7050204945、7050204960两张门诊收据日期在原告出院以后,我公司不认可关联性。其他门诊费收据时间均在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特别是编号为7100675184的门诊票据,没有医院的公章,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编号为7050214487票据是病历复印费,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太行医院票据,原告在出院证医嘱中明确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原告在出院后为保证身体健康做的检查属于合理的医疗费范围,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存在不合理性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交通费票据,虽然原告的票据存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确系实际支持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证据6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中被告保险公司仅仅依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而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崔某某驾驶的×××号挂号(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庄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日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先后在平顺县石城中心卫生院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计住院治疗22天。2018年4月13日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系农村户口,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30828.8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2)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2天,计7474元;(3)护理费,按原告主张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每日141.27元计算,住院22天,共计3107.94元;(4)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22天,共计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22天,共计22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双十级计算,计39192.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9903.27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已赔付),剩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7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赔付。原告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128.85元由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原告上述费用20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崔某某的垫付款20400元,仍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9503.27元。但被告崔某某的垫付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款20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9503.27元,并直接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款204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崔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9503.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0400元;
三、被告崔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895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鹏
书记员: 马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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