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根法,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国建,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根法与被告倪国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倪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根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22.3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4,88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850元,合计214,710.35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倪国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倪国建驾驶牌号为沪CJXXXX的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两港大道东一路口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国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被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倪国建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17时0分许,原告赵根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东一路口处由西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倪国建驾驶牌号为沪CJ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南向西通行,因倪国建未确保安全驾车,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国建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48,822.4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并于2019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根法因车祸外伤致:左外踝骨折;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C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赵根法系非农业户口。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为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前述损失分别为40,000元和1,500元,为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原、被告就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该两项损失各为3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维修清单、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倪国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倪国建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医疗费48,822.4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4,88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前述损失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3、护理费3,750元及鉴定费2,85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损失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费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7,742.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1,13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60,43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700元),剩余款项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倪国建全额承担,余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根法114,742.40元;
二、被告倪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根法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原告赵根法已预交),由被告倪国建负担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倪国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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