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根章,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章,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琳,女。
原告赵根章与被告赵海章、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赵海章及第三人浦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勇、赵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根章请求撤销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界浜场7号106室公租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重新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二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户口也在该房屋处。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原告母亲谢小芳,原告母亲于2007年4月去世。母亲去世后,租房凭证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始终没有跟原告协商过关于承租人变更的相关事宜。由于近期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面临动迁,为保护动迁利益,2019年5月10日,原告至物业公司查询房产的现状,然后得知被告已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海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变更名字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在这房子后面搭了个违章建筑,住在里面。原告现在要申请廉租房,申请廉租房必须要租赁凭证。系争房屋的面积是25.73平方米。
第三人浦房集团述称: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原系原、被告母亲的。他们的母亲去世后,被告提出变更在其名下,变更租赁户名时有个申请书,六个同住人书面同意变更为被告名下的。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对《租赁公房凭证》、《公安局接报回执》、变更户名申请书、表格、申请书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三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三方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1年8月7日起,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登记于原、被告的母亲谢小芳名下。2007年12月7日,被告赵海章向物业公司出具《变更户名申请书》,因原承租人谢小芳于2007年4月30日病故,故被告申请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为谢小芳的儿子赵海章。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的《变更户名申请书》上载明:原租赁户主为谢小芳,申请变更户名赵海章,赵海章在申请人一栏中签字盖章,家庭人员户口情况表中登记了赵海章一家三口人及赵根章一家三口人共计六人,并有相应签名盖章。随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为赵海章。赵海章一家三口人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中。赵根章一家三口人居住于系争房屋后面搭建的违章建筑中,有时居住于其申请的廉租房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为被告后房租一直是由被告缴纳。2019年5月10日原告因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为被告而向公安机关报警。自2007年4月30日其母亲过世至2019年5月10日报警之日期间,原告未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为原告,也未举证其曾经查询过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情况及对租赁户主变更为被告之事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去世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请变更租赁户主,被告系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的共同居住人、其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第三人经审查后变更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为被告,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租赁系争房屋的合意,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且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均未对此进行查询或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重新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根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根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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